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棟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棟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國棟為 張碧秀 之前配偶,二人平日仍與兒女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彼此不僅有金錢糾紛,謝國棟亦疑張碧秀在外與其他男性友人有不正常之感情關係,雙方為此有過多次爭執。民國99年6月間,因張碧秀時常晚歸,謝國棟翻閱張碧秀物品,發現其中有汽車旅館之簽帳單,不禁怒從中來,倍覺窩囊,而萌生對張碧秀不滿。謝國棟並於同年7月間曾去電與張碧秀討論銀行貸款等事項,張碧秀不僅於電話中承認有拿取謝國棟向銀行貸款之新台幣50萬元,惟拒絕返還上開金錢,並向謝國棟聲稱:「我們兩個人事情,兩個人要死一個」,謝國棟則回稱:「我收到了」等語,雙方因而埋下更深之心結。然張碧秀於上通電話對話結束後,隨即更改其原來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並離家未歸,但因張碧秀新申請電話之通知單寄送至謝國棟之住處,謝國棟查知後,乃預謀利用花店送花給張碧秀之機會,查探張碧秀之住處,遂於同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花店時,向該花店購買500元之花盆指名送給張碧秀,並留下張碧秀新申請之電話予花店,而由該花店人員與張碧秀聯絡後,藉此得知張碧秀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居處後,謝國棟隨即至高雄市○鎮區○○路某花店購買100元花盆後,再返家準備剪刀、美工刀及衣物置於背包,於同日21時30分至上開張碧秀居處之管理員室,向管理員 黃書成 佯稱是花店老闆,因剛才少送一盆花,故前來補送等語,黃書成不疑有他,讓謝國棟得以順利搭乘電梯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門外,謝國棟按門鈴後,適 林俊龍 前來開門並請謝國棟入內,但因談判中林俊龍不斷欲將謝國棟趕出屋外,謝國棟在怒不可遏情形下,於同日21時50分許,竟基於殺死林俊龍之確定故意,先從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拿出預藏剪刀朝林俊龍左側頸部刺下,刺破林俊龍左側頸靜脈,造成林俊龍頸部左側長11公分、深3.1公分之切割傷,進而雙方由客廳扭打至浴室,此時張碧秀突然出現抓住謝國棟右手,謝國棟乃另基於殺死張碧秀之確定故意,以左手從上開背包內拿出預藏之美工刀,並持該刀柄敲打林俊龍頭部,再將美工刀片推出朝張碧秀頸部劃下一刀,切斷張碧秀右側頸靜脈,造成張碧秀右上頸部長16公分、深4.8公分切割傷及右臂上臂外側瘀傷,此時林俊龍徒手抓住謝國棟並要張碧秀出去報警,林俊龍則與謝國棟繼續扭打,造成林俊龍頸部右側切割傷(8×4.8)、額部左側穿刺傷(1.8×0.
6公分)、左眉上緣表淺性切割傷(1×0.05公分)、右眉外側表淺性切割傷(1.1×0.3公分)、左眼下方表淺性切割傷(3.8×0.05公分)、上頸部左側表淺性切割傷(2×
0.1公分)、頸部中段左側表淺性切割傷(9.5×0.2公分)、左肩部穿刺傷(2.2×0.9×3.9公分)、上腹部左側穿刺傷(0.4×0.3×1.8公分)、右上臂內側表淺性切割傷(2×0.2)、右前臂內側表淺性切割傷(2.2×0.1)、右手掌掌面大拇指根部表淺性切割傷(1.8×0.1公分)、右手掌掌面食指下方表淺性切割傷(6×0.1)、右手掌掌面第3、4指下方穿刺傷(1.1×0.4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表淺性切割傷(2.5×0.05公分)、右膝蓋外側表淺性切割傷(4×0.1公分)、右小腿上段外側表淺性切割傷(3.4×0.1公分)、右足踝外側上緣表淺性切割傷(2.3
×0.1公分);右腰部至右大腿上緣、右眼眶周圍、右耳、右臉、兩手掌背面、右大腿中段內側、兩膝蓋、兩小腿處等瘀傷;左前臂、右膝蓋內側、左小腿前面刮擦傷等傷害,期間林俊龍二度欲爬出門口求救,均為謝國棟拖回房間內直至林俊龍無法動彈為止。謝國棟見林俊龍已無動靜後,發現已鑄成大錯,隨即去電其姊 謝貴香 ,託請謝貴香代為照顧其尚在就學之小孩並欲自殺了結生命,惟經謝貴香苦勸後始打消此念,而搭乘電梯下樓。另張碧秀搭乘電梯下樓後,隨即向管理室管理員黃書成求救,黃書成打電話報警時,適警方因之前有不詳人士向警方報案該處有糾紛而到達現場,警方除迅速聯絡救護車將張碧秀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外,並封鎖現場欲搭乘電梯前往張碧秀住處時,適謝國棟搭乘電梯下樓,謝國棟並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其殺害張碧秀及林俊龍之案情,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在上開現場扣得謝國棟所有用以殺人之美工刀及剪刀各一支。而張碧秀經送邱外科醫院醫救治,至同日22時14分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林俊龍則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延至翌日13時30分,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宣告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傳聞證據之審查—
(一)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為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491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567號鑑定書,與同所99醫剖字第0991102490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566號鑑定書均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列證人 曾文瑞 、黃書成、謝貴香、謝○○(即被告長子)、謝○○(即被告次子)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2日偵辦張碧秀、林俊龍命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及99年8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48788號鑑驗書,與邱外科診斷證明書等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同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取捨之認定—
(一)被告殺人之客觀行為:被告謝國棟殺害被害人林俊龍、張碧秀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偵審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管理員黃書成證以:被告向其佯稱花店老闆欲補送一盆花,因而讓被告順利進入被害人所在之門外;張碧秀被殺後搭電梯下樓向其求救,警方剛好到達現場等語。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謝貴香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請伊代為照顧尚在就學之小孩,並欲自殺了結生命,嗣 經伊 苦勸後始打消念頭等情無訛。又經警於現場查扣被告用以行兇之美工刀及剪刀外觀型態,核與被害人林俊龍、張碧秀死因之切割傷與穿刺傷傷口型態相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共105張(偵卷第52至13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491號解剖報告書暨99醫鑑字第0991102567號鑑定書,與同所99醫剖字第0991102490號解剖報告書暨99醫鑑字第099110256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2日偵辦張碧秀、林俊龍命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同局99年8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48788號鑑驗書,與上揭被告行兇用之剪刀、美工刀,及被告作案時所著衣褲、背包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二)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按持利器砍刺人之身體,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各情,以為綜合判斷。除被告殺人之動機,詳如後述外,綜合當時兇器之選定與預備,案發現場之決定,下手之態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情,以資判斷。經查,被告依循花店所得知之被害人居處後,返家準備兇刀及衣物,再蓄意前往犯案現場行兇。而頸部為人體之要害,若以利器對之砍殺即有致命危險,此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害人張碧秀、林俊龍所受傷害之部位,主要均集中在人體致命部位之頸部要害處,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其中張碧秀致命傷為右上頸部長16公分、深4.8公分切割傷,林俊龍致命傷為頸部左側長11公分、深3.1公分之切割傷,終致被害人張碧秀右頸靜脈與會厭軟骨組織及肌肉遭切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林俊龍亦因頸部左頸靜脈,氣管環狀軟骨遭切破,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可知被告當時以銳利之美工刀及剪刀砍刺被害人要害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主觀上各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毋庸置疑。
(三)被告殺人之動機:本件緣於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秀雖早於92年間離婚,但一直同住戶籍地,雙方有新台幣60萬元之金錢糾紛未妥善處理,且主觀上認其與被害人林俊龍有不正常之往來行為,除據被告提出其住處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前往馬來西亞之護照、協議書、悔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夏艷 精品旅館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佐以證人謝貴香、謝○○(即被告長子)、謝○○(即被告次子)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陳稱:被告曾說過張碧秀有外遇,他非常氣憤;我母親越來越晚歸,後來就離家,我父親後來在街上遇到我母親與該男在一起,我父親會殺我母親,應該是感情和金錢的事情日積月累,嚥不下這口氣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龍之妻 吳淑玲 於警詢陳稱:被告曾於99年7月9日及同月
19日至其住處,因不認識他而拒絕他進入,但仍在門外大吵大鬧,嗣翻閱訪客紀錄簿有謝國棟名字等語(偵卷第49頁)。參以犯罪之動機,僅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衹須釋明被告當時主觀上相信被害人間已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即可,至於是否確有此一事實,顯非屬本案之犯罪構成事實,無須加以嚴格證明。準此,被告與張碧秀並非法律上之夫妻,但彼此仍維持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及感情糾葛,特意以送花為由尋得被害人居處,由於被害人林俊龍不願與之談判,在被推離之際,終按耐不住而持刀砍殺之動機,應已明灼。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院依據上開扣案物證及各項書證,參以證人謝貴香等人之證詞,及被告對犯行之自白,足認被告殺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中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秀為前配偶及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張碧秀,係對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故被告犯上揭殺人罪,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殺害張碧秀、林俊龍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未知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述其殺害張碧秀及林俊龍,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前鎮分局警員曾文瑞於偵訊結證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就被害人林俊龍死亡部分,茲審酌被告因認其前妻張碧秀與林俊龍過從甚密,加上張碧秀不願出面,林俊龍拒絕談判,乃心生忿恨而對林俊龍萌生殺機,已如前述。被告為逼使張碧秀出面解決金錢及感情問題,未尋得林俊龍理解,藉送花之機覓得其租處,即設詞訛誆該處大樓管理員得以上樓面見,並預先準備另套顏色相仿之衣物以備血跡佈身時,得以替換,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白,且攜帶剪刀及美工刀之兇器於背包之內,足見其當日已見奸謀,伺於被害人不配合時即加砍殺,實與預謀殺人無異,所犯並非一時失慮而頓起殺意,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惡性重大,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已知坦白犯行,並有悔意。觀諸被告以剪刀 朝俊龍 頸部要害猛刺,致頸部傷口長11公分,深3.1公分,切破左頸靜脈,氣管環狀軟骨遭切斷而大量出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其行兇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僅因林俊龍拒絕談判,不惜侵門踏戶波及無辜而痛下殺手,致林俊龍因與已離婚之張碧秀共處而株連慘死,對林俊龍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天倫夢碎,留下一對年約12歲、14歲兒女與妻子吳淑玲泣血椎心,哀痛萬名,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未能與其家屬達成和解,且酌以被告自首上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殺死林俊龍之罪,應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剪刀、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穿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衣褲
1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就被害人張碧秀死亡部分,爰審酌被告因與張碧秀有金錢糾紛未妥善處理,且主觀上認其前妻與林俊龍過從甚密,有不正常之往來行為,加上張碧秀不願出面,且於被告殺害林俊龍之際竟出手護阻,心生忿恨而萌生殺機,亦如前述。然被告遇上述問題,未思理性解決,藉端尋得被害人居處,並事先準備另套顏色相仿之衣物及剪刀、美工刀等兇器,顯見當日前往尋人,已是預謀,心思縝密。觀諸被告於殺害林俊龍之後,不顧張碧秀出手阻止,竟轉而另持刀砍殺張碧秀,以極兇殘手段,持美工刀朝其頸部要害猛刺,頸部傷口長16公分,深4.8公分,致右頸靜脈與會厭軟骨組織及肌肉遭切斷而大量出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其行兇方式泯滅人性,對曾為14年之配偶張碧秀,竟能狠下毒手,無絲毫情義之念。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部分姑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也知坦白犯行,並有悔意,且其曾因憂鬱性疾病曾至診所應診,亦已與張碧秀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病歷摘要、和解書附偵卷可查,再佐以上述內在動機及自首上情等一切情狀,認殺死張碧秀之罪,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認其殺人殘害人命之犯罪性質,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同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再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一支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