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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