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秀珠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商務信用卡申請人即訴外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公司」)既同意商務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而向上訴人申請商務卡,則由皇旗公司自行指定上開商務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雖非需親自簽名於商務卡申請書上,然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商務信用卡申請人皇旗公司,對上開商務卡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復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本件結帳日應為二十二日。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皇旗公司所指定之另一上開商務卡被授權使用人 李恆霖 ,亦應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第十五條約定,與皇旗公司就上開商務卡之消費款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應認被上訴人親自持上開商務卡,刷卡消費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而按信用卡契約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固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領卡同意書、作業日參數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商務卡申請書上之被授權使用人姓名、職稱等資料,均由皇旗公司財物經辦人員 葉淑珍 所填寫。當時伊雖有看到系爭條款第二條連帶保證責任條款,惟曾與上訴人經理 林正泰 說如果有此條款,伊不簽約。林經理說只要伊不在上面簽字,上訴人就不會要伊負連帶責任。又皇旗公司已於去年聲請歇業一年,伊於去年年底也被資遣。領卡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因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出國,所以沒有仔細看系爭條款內容。伊自核卡後就開始使用上開商務卡,一直到皇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伊才沒有使用,而伊使用上開商務卡之消費費用都是皇旗公司幫伊繳納的。
三、證據:提出護照上簽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時,基於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參卷附上訴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上訴時,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後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見卷附上訴人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經核上訴人上述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與上開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皇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商務信用卡,由皇旗公司指定其職員即被上訴人為上開商務卡之被授權使用人之一,並領用商務信用卡。依約被授權使用人得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申請人皇旗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清償時,另應給付上訴人自應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授權使用人應與申請人就申請人應繳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皇旗公司及其被授權使用人等至八十九年間,共記帳消費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均未依約清償,為此基於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授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用上開商務卡,係為執行皇旗公司之業務,伊雖清楚系爭條款,惟並未於上開商務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未授權皇旗公司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毋庸對系爭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又領卡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雖是伊親簽的,但因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出國,所以沒有仔細看系爭條款內容。伊自核卡後就開始使用上開商務卡,一直到皇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伊才沒有使用,而伊使用上開商務卡之消費費用都是皇旗公司幫伊繳納的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皇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商務信用卡,由皇旗公司指定其職員即被上訴人為上開商務卡之被授權使用人之一,並領用商務信用卡。
依約被授權使用人得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申請人皇旗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清償時,另應給付上訴人自應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皇旗公司及其被授權使用人等至八十九年間,共記帳消費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均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就系爭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消費款,與皇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若被上訴人毋庸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就系爭消費款與皇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既基於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本件連帶債務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由皇旗公司自行指定上開商務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雖非需親自簽名於商務卡申請書上,然依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之系爭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商務信用卡申請人皇旗公司,對上開商務卡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領卡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知悉系爭條款第二條約定、領卡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其所親簽的,及伊自核卡後就開始使用上開商務卡,一直到皇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才沒有使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林經理說只要伊不在上面簽字,上訴人就不會要伊負連帶責任、領卡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雖係伊親簽的,然因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出國,所以沒有仔細看系爭條款內容云云,並提出護照上簽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1、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林正泰到庭證稱並無告訴被上訴人說只要被上訴人不簽名,上訴人就不會依系爭條款第二條向被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2、依被上訴人親簽之卷附領卡同意書上所載「茲收到華僑商業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本人並同意申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且恪守貴行隨卡所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既親自簽名於其上,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日期,則被上訴人自已閱讀過上開領卡同意書之內容,始行簽名,又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知悉系爭條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出國,故沒有仔細看系爭條款內容云云,並以護照上簽證為證,不足採信。3、被上訴人雖提出同為上開商務卡之被授權使用人李恆霖毋庸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約定,與皇旗公司就上開商務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為稽,惟觀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被授權使用人李恆霖知悉系爭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證據,且亦無李恆霖親簽如本件上訴人庭呈之領卡同意書等證據,是上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之攻防證據並不一致,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4、另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附卷,並引用上開判決理由中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抗辯,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此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設,是此類契約若無上述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或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者,此類契約之約定仍為有效。經查:系爭條款固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系爭條款均係被上訴人知悉後,始同意簽署,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自核卡後就開始使用上開商務卡,一直到皇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才沒有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若被上訴人認系爭條款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顯失公平,何以使用上開商務卡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仍繼續使用?是系爭條款應無所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前述抗辯,洵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依有效之系爭條款,與皇旗公司就皇旗公司應繳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依卷附系爭條款第二條「甲方(即皇旗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僅限由各使用人以每人一卡為限分別持用,各使用人所使用本信用卡之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款視同甲方所使用,對於甲方應繳款項及甲方依本約定條款對乙方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以下合稱「債務」),均應由甲方及各使用人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被授權使用人自應與皇旗公司就皇旗公司應繳款項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依系爭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若逾期未付則甲方應自應結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支付利息,乙方並得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請求甲方加付違約金。」約定應給付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既應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就系爭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消費款,與皇旗公司向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毋庸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亦無須就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情予以認定,爰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明示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結帳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此有卷附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作業日參數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足參)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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