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秀珍)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陳秀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更名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邀集丙○○、甲○○(互助會單誤繕為 林美惠 )、 陳建陽李文君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 等二十四人參加其所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其所經營之「 黃富珍 牛肉麵店」,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黃富珍牛肉麵店」標第四、八、九次會時,分別擅自冒用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等人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寫標息七千元、九千元及九千五百元於該各次標單上,而連續持以詐標得各該次會,先後向各活會會員(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除外)訛稱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得標,而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因而致使活會會員丙○○、甲○○、陳建陽等人不知有詐,而各依序交付會款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零五百元予乙○○,另乙○○亦分別向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佯稱他人以七千元、九千元及九千五百元得標而向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詐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因無法再支應其冒標之大額會款而倒會,且逃匿不知去向,經各會員聯繫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陳建陽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係因有會員沒有繳死會會錢,以致該互助會無法繼續維持下去,包括 葉玉婷 、李文君等人得標後都沒有再繳死會的會錢,後來伊與伊先生離婚就離開中壢,並非故意逃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黃茂家、黃秀鳳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跑掉後活會會員聚在一起,我姑姑 黃丁妹 也是活會,經其他會員告知才知我也被冒標,時間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息七千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因被告倒會後,其他會員說我已得標,我才知道被冒標,每次開標我沒有到場,都是被告電話告知我何人得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冒標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文君亦到庭指稱:伊有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且已得標,是在第六次會得標時間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後來伊都有按時繳交死會會錢,一直到她倒會逃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係因有會員未繳死會會錢致該互助會無法繼續云云,尚無足取,苟被告無冒標情事,衡情原應於互助會結束後,迅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上開債務,始為正辨,乃不此之圖,竟拖欠未還,又逃匿經通緝始歸案,益徵被告實有不法之意圖,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冒用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項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被告偽造該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及其他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之名義得標,以一冒標行為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以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未賠償各活會會員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黃茂家、許櫻花、黃秀鳳署押)既未扣案,且迄今已歷二年多,而被告為免經人查覺其冒標情事,顯於開標後隨即丟棄,應已滅失,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標單事後已丟掉云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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