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供為賭博之器具,竟於民國95年9月初某日起與 張雅綺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瑀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之報酬、張雅綺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陳瑀君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金鑽城遊藝場」擔任店員之工作,陳瑀君並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水果盤」17台、「王牌七星」5台、「皇冠小丑」2台、「 超悟空 」2台、「超八」3台、「大富翁」5台、「樂透大亨」11台(共計45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員開分,以押注之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贏時機檯分數會增加,再以機檯所累計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由店員兌換現金歸其所有,若輸則分數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甲○○、張雅綺則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乙○○於95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金鑽城遊藝場」內,以100元向張雅綺開分2,000分,先後把玩共3,000元,待乙○○玩畢後,以檯面累積分數洗分後,計兌換寄分卡(500分)11張,旋約定○○○區○○路○○○巷○○號前,由甲○○負責兌換現金5,50
0元予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共45台、IC板45片、計分卡54張、機台鑰匙
2支、週轉金共5,200元、賭資5,500元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機台鑰匙、寄分卡、週轉金等物及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賭資5,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被告乙○○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上揭「金鑽城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45台,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是被告甲○○受僱於陳瑀君擔任「金鑽城遊藝場」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與陳瑀君共同意圖營利提供「金鑽城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利用數量眾多之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共犯陳瑀君、張雅綺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陳瑀君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金鑽城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之營利犯意,數次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足認被告甲○○與共犯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甲○○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共犯陳瑀君、張雅綺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經營時間至少達1月餘,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45台,被告甲○○更以每月38,000元之薪資報酬擔任店員,顯見投入資本規模非小,獲利甚多,其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5台、IC板45塊、機台鑰匙2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週轉金5,200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乙○○當場兌換之賭資5,500元,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計分卡54張,固係於櫃臺之兌換籌碼處所起獲,惟該等物品僅係登記積分使用,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應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屬,惟該物仍係被告甲○○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用,且為店主陳瑀君所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水果盤│17台│├──┼──────────┼──────────┤│2│王牌七星│5台│├──┼──────────┼──────────┤│3│皇冠小丑│2台│├──┼──────────┼──────────┤│4│超悟空│2台│├──┼──────────┼──────────┤│5│超八│3台│├──┼──────────┼──────────┤│6│大富翁│5台│├──┼──────────┼──────────┤│7│樂透大亨│11台│├──┼──────────┼──────────┤│8│IC板│45塊│├──┼──────────┼──────────┤│9│計分卡(50分)│4張│├──┼──────────┼──────────┤│10│計分卡(500分)│15張│├──┼──────────┼──────────┤│11│計分卡(100分)│35張│├──┼──────────┼──────────┤│12│機台鑰匙│2支│├──┼──────────┼──────────┤│13│週轉金│5,200元(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