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壹仟伍佰元與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意欲圖謀轉賣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購重約6公克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因 余文貴 之友人甲○○於98年12月16日16時6分許及19時31分許,曾在余文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待其於當日稍晚抵達上址同甲○○會面後,偶然得知余文貴有意購毒施用,遂從前開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未達0.5公克之量出售,並當場收受余文貴交付之1千元購毒對價。(二)於99年1月26日前某日,另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相近前述計價標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99年1月26日15時41分許,接獲 吳俊慶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並告以欲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承諾出售。嗣於同日16時許,吳俊慶告知已抵達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3住所樓下後,乙○○便持自前揭購得分出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樓售與之,同時收取吳俊慶交付之約定對價1千5百元。(三)又於99年1月31日13時36分許,在存有施用需求之 黃添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前揭行動電話談妥交易事宜後,乙○○即在黃添翌於同日15時許抵達附近再予聯繫時,約至住處巷口便利商店外售與前述向大頭購入,重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受黃添翌當場交付之對價
3千元。終於99年3月11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之上述住處查獲,另扣得殘渣袋7只與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繼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迭予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文貴、甲○○、吳俊慶、黃添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就所涉部分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6日16時
6分許及19時31分許,與余文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申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於99年1月26日15時41分許,與吳俊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許,與黃添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其販入成本亦已作成清楚交代,顯見其嗣後賣出所得確存利差,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余文貴等人,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買入為高,其確存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須另行論罪,至被告前後3次販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對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分於偵查與審判中皆作自白表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有可能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各人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如上述,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諸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可數,交易重量與金額亦非甚大,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達重大不赦之程度,縱以前揭法定本刑最輕度繩之,猶有過重之嫌,於此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皆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相當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然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堪稱良好,至其關於毒品來源所供部分,據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6月21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15447號函文說明與附件筆錄所示,雖因偵查機關現無實據難再續為查辦,尚不可持為減免刑度之寬典事由,惟亦足憑認被告已生反省之心,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公訴人雖具體求刑7年6月,然本院斟酌前開情節,認宣告前開之徒刑期間,應可懲罰其非,公訴人求處刑期實已過重,尚難採認。
三、扣案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毒所得1千元、1千5百元、3千元,則顯屬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財物,亦均應依前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執行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至本案另扣得之毒品殘渣袋7只,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此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就此引為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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