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健台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健台、陳**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處受讓對陳健台之債權
,而陳健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陳**。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係存續於民國82年10月19日至85年10月18日,時效顯已完成
,然陳健台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之權利,為此聲請由聲請人
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聲請調解云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健台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186號債權憑證,核無再為調
解之必要。另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
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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