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宜玳
洪志芳
被 告 蕭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金額為42,433元,核
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至原告醫院醫療,積欠
醫療費用共計42,433元,經原告催討後未獲償付,爰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收據
、償還約定書及催收記錄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