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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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文貴
被   告  劉軒哲
兼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軒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軒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軒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年5月13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劉晉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0.5公里處之北向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行駛在
前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尾門、車尾底盤結
構等變形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3,719元(即工資24,786元、零件費48,933元),另於
原告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之107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由訴外人銘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有
償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6,000元,與
上開修理費用合計89,719元。而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照,
卻仍同意出借肇事車輛致肇生系爭事故,應與劉軒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劉晉富不知劉軒哲有無駕照,亦不知劉軒哲把劉
晉富的車子開出去,劉晉富不需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之修
車期間過長,當劉晉富去車廠了解過原告的車況後,原告就
應該開始修車,不能等一個多月後才修,實際應該3天即可
維修好,不需花費16,000元之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軒哲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
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軒哲無照駕駛劉晉富所有之肇事車輛,於
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各1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07年8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004499號函
檢附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另有系爭車輛、
肇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劉軒哲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汽
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預留適當
反應與煞車時間,避免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自應注意並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軒
哲竟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堪認劉軒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劉軒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劉軒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
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73,719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3,719元,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原
告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則上開零件費用48,933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
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5月1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8,933÷(5+1)≒8,1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33-8,156)×1/5×(2
+2/12)≒17,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33-17,670=31,2
6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263元,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24,786元後,原告得請求劉軒哲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56,049元(計算式:31,263元+24,786元=56,04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代步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自107年5月23日起至同
年6月28日,共36日,租車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由銘鑫
公司出面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再由原告給付銘鑫公司租車
費等語,雖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清單各1份、車損照片8
張、高都岡山服務廠提出之維修期間證明、銘鑫公司出據之
証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35、48頁),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
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
,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
20日與被告協調不成後,伊才請車廠開始修理,是因為被告
沒有積極處理,故系爭車輛才會擺那麼久沒有修等語,然被
告縱消極拒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修
復再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規定參照
),否則任令無端延滯再向加害人索求鉅額代步交通費,恐
亦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需租車代步期間以系爭車
輛實際動工修理之107年6月20日至同月28日為合理。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認真修理應該3天就會好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無足採。再查,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明細
清單所載租車期間係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第12頁),雖與其所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
間自107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不完全相合,然本院
認定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至同月28日,
於此必要之修車期間內,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得主張10
7年6月20日至同月28日此期間內之租車費用。復查,依上
揭租車明細可知,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為1日533元(計算
式:16,000元÷30日=533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
輛受損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9日之租
車費即4,797元(計算式:9日×533元=4,797元)計算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0,846元(計算
式:56,049元+4,797元=60,846元)。
㈢劉晉富無庸與劉軒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
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
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若
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
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照,卻仍同意出借肇事
車輛致肇生系爭事故,應與劉軒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既為劉晉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駛
執照,而仍將肇事車輛借與劉軒哲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
張劉晉富應與劉軒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軒哲給付60,8
46元(計算式:56,049元+4,797元=60,8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劉軒哲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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