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梅櫻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黃緒安
       鄭錦凰
       黃福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
4地號土地)上,須仰賴被告共有之同段39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高雄市○○區○○路水哮
巷,是系爭建物之現況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伊就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長
14公尺,寬4公尺之斜線部分應有通行權存在,且此部分被
告早已設有道路,伊亦通行多年,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拒絕讓伊通
行,並於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設置鐵板圍籬,阻止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斜線部
分土地之鐵板圍籬拆除,並不得在斜線部分所示通行權土地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建物所
坐落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利用者,然原告就系爭404地號土
地為無權占有,並無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通行權,惟原
告尚可經由同段403、407及408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通
行,原告主張之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主張
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道路非被告所設置,又此道路尚跨越
同段393地號土地,原告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無法達其
通行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鄭錦凰於106年10月間於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設置鐵板
圍籬。
㈢系爭404地號土地目前是由訴外人 卓蔡秋梅 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目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404地號土地
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第787條?㈡若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小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
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
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
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
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
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
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
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
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
求貫徹。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再觀之民法第800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條所謂之準
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者可以
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是依前揭立法目的及
決議意旨,須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
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建物所有人雖為
袋地之利用人,然其若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仍需對土地有合
法使用權源之人,始得依本條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而可加諸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合
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04地號土地無所有
權,且原告對於系爭404地號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
明,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就因相鄰關係
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應不包括無權占用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若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
最小通行方案?
因原告依上開爭點㈠之請求已無理由,則爭點㈡自已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396地號土地、拆除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上之鐵板圍籬,並不得在斜線部分所示通行權
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詢系爭
404地號土地自43年起至今,最早自何時開始出租或出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多年,何以
貴署出租土地時未先確認土地上之現占有人有無優先承租意
願?並函查歷次契約資料及履勘資料,以資證明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如何能在已有人使用系爭404地號土地情況
下出租他人?或之前承租人已同意或默認系爭建物存在系爭
404地號土地之上及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原告主
張通行之範圍等語,然原告既已就其對於系爭404地號土地
並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此點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已不能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如何出租、出借其所管
理之土地要與本件無關,故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既無
本件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自無須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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