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王振碩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向台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4.9%計
付利息,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
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6,745元(含本金
145,931元),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本件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帳務查詢作業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存證
信函附於支付命令卷可佐,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5至7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