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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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林欣頻
被   告 詹家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簡稱本件詐欺集團
),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9時16分前某時,以佯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4日19時16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9,989元匯入本件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玉山銀
行8080********2776號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
失,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接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QQ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3月14日
19時20分26秒、19時21分42秒,在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京城商銀北高雄分行,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
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
2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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