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劉邱有妹
被   告  楊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08元,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因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96,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
7年9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23426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原
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96,700元;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908元,乃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水費、電費,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
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附帶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8元(計算式:
96,700元+8,908元=105,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