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彭阿榮 之養子,彭阿榮之生父 羅享亮 於其6歲時病逝,彭阿榮之生母 徐丁妹 乃依羅享亮之兄 羅享梅 之意招夫養子,而由繼父 彭阿淮 扶養彭阿榮及 彭慶妹 姊弟2人長大,並以婚書約定彭慶妹歸於彭家為嗣,彭阿榮則歸於羅家為嗣以傳羅家香火。惟因戶政登記之錯誤,致聲請人之養父彭阿榮仍登記為彭姓,嗣彭阿榮百年後,子孫已將其回歸為羅姓祭祀,然因此產生諸多不正常現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及其子孫之姓氏為父姓「羅」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彭阿榮之養子,彭阿榮之生父羅享亮病逝後,彭阿榮之生母徐丁妹乃依羅享亮之兄羅享梅之意招夫養子,而由繼父彭阿淮扶養彭阿榮及彭慶妹姊弟2人長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為彭阿榮之過房子(養子),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子女變更姓氏僅得請求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不包括第三人之姓氏,且依聲請人主張係戶政機關誤未將聲請人養父彭阿榮之姓氏登記為「羅」姓等情,亦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變更姓氏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其養父之生父之姓氏「羅」姓,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