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超越同向在前而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視鏡,發生擦撞,甲○○與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雙腿小腿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肘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與丙○○撤回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與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丙○○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許光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甲○○與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甲○○與丙○○於不顧,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已與甲○○、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以及甲○○、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
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甲○○、許光玉均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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