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
二九、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方九十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五公克,及施用器具吸管三支,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九、四三五八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受理在案,該案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有被告之前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九、四三五八號起訴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結者)、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全卷查明。被告同一犯行,既經實體判決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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