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向自訴人購買鐵窗材料,剛開始三、四次均是小額的現金交易,後來被告從同年七月起陸續購買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同年八月購買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同年十月購買三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同年十一月購買一千三百元之門窗鐵材,詎乙○○所交付擔保支付貨款面額三十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十月間提示時竟遭退票,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又交付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將先前退票之支票換回,後來去找被告要求支付貨款時,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債務係伊先生 王安華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陸續向自訴人訂貨所積欠之貨款,因伊先生承包九二一震災之復建工程,沒拿到工程款,又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財務發生問題,週轉不靈,為躲債才臨時搬家,沒有通知自訴人,現已和自訴人達成以每月分期償還之方式和解,伊確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積欠之貨款確係王安華向自訴人陸續訂貨所積欠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何人跟你訂貨?)是他們夫妻倆一起來,但貨是她先生訂的」、「(為何要告被告?)貨是她先生訂的,我們是基於保護自己的立場,因找不到人,所以找開票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前開辯解亦不爭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並表示不想告了,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正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有清償自訴人四萬元貨款之事實,有自訴人之太太 劉麗慧 簽收之請款單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僅訂貨一千三百元之情況下,仍清償先前積欠之部分貨款四萬元,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還款之誠意,且關於訂貨事宜均係被告之丈夫王安華與自訴人處理,與被告無涉,縱上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給自訴人而未兌現,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訂貨及簽發本票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丈夫王安華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情節及證據觀之,本件被告事後無法清償本票債務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事,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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