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陸小包實稱含袋重四‧六七六公克(驗餘含袋重計四‧六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扣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即含袋重)五.0公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偵查卷),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物,該毒品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管檢字第八五二八八號函及該函之附件即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並為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數件附卷自明。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聲請人雖稱扣押毒品含袋重為五.0公克,本院詳閱卷內證物,查應係以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據,惟該等毒品經前述檢驗機關檢驗後,該機關稱毒品實稱含袋重為四‧六七六公克,有前述同函附偵查卷足查,是本院以檢驗機關所實稱重量以為沒收銷燬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