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和平路一三四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停於路中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甲○○之車停於路中央,於超車之際撞及甲○○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乙○○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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