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О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郝進華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貿商八村一九0號租屋處查獲甲○○與郝進華,並扣得郝進華受友人綽號「阿喜」之託寄藏該處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橡皮軟管一條及安非他命空袋二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甲○○駕駛車號00—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順人及 魏敬達 ,並扣得紀順人所有海洛因七包(毛重合計七十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五十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二臺、帳冊一本、分裝袋二十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先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戒治,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四七頁)。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應更加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屬贅載,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橡皮軟管一條及安非他命空袋二個等物,係郝進華受友人綽號「阿喜」之託寄藏等情,業據被告與郝進華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另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合計七十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五十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二臺、帳冊一本、分裝袋二十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係警方在被告甲○○駕駛車號00—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順人及魏敬達時查獲,上開物品係紀順人持有等情,亦據被告及紀順人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九頁)。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