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一A五三四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趕上班而駛出路面邊線,經執勤員警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任意駛出邊線及右側超車,異議人承認有任意駛出邊線之行為,但並未右側超車,而對員警之指稱有意見,惟該員警仍填掣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三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異議人並不知該員警填寫之內容為何,在欲與該員警爭執時,員警不理會異議人,並走到車號繼續執勤,異議人想開車上班,又怕員警告發異議人逃跑,故上前請在路邊檳榔攤買東西之男子日後為異議人作證後始駕車離去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右側超車,經警鳴笛攔檢不停,拒絕接受稽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告發而填掣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三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一A五三四五七○號裁決異議人右側超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處罰鍰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參。
四、次查,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陳正育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當時我發現異議人由中山東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那時是尖峰時間,車輛多,該人駛出右邊邊線超車約六十幾公尺,才駛入正常車道,該路段當時是雙向車道,即單向各有一車道而已,現在該方向有改成單向雙車道,因異議人違規經我們目視,所以我們才鳴笛攔下他,請他開往機車使用道旁的空地,他開向機車道停一下就又開走了。」、「(問:異議人有無在空地停車並下車?)無,我們才剛要向異議人拿駕照,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向他說:先生你違規。他沒說話就直接將車開走。」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正育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故舊親誼之關係,復無何恩怨仇隙存在,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又證人陳正育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所為觀察之專注程度及累積之經驗判斷能力,自較一般人更加妥善,故亦應無誤判之可能,故其證言內容為可採。再查,異議人雖提供證人 劉雨光 之桃園縣中壢市及高雄縣美濃鎮之二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惟經本院將證人傳票四次付郵,有二次無法送達、一次寄存送達、一次他人代收,而證人劉雨光均未到庭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調查,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其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四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