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空 」之年約三十七、八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由甲○○提供二張照片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給「阿空」,由「阿空」在某處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該身分證由乙○○放置在IU─7620之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對面道路時車內財物遭竊。),共同變造該身分證,「阿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之隨緣餐廳將變造之身分證一枚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免遭查獲而自綽號「阿空」者取得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阿空」告知此人無前科故要賣一萬三千元,根本不知道扣案之身分證是偷來的等情不諱,且有變造之「乙○○」身分證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雖證人 林尹 (原名乙○○)於警訊中證稱:伊身分證放在IU─7620之小客車內,自小客車之車窗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人敲破車窗玻璃,竊走車內之身分證等語,雖可認林尹之身分證遭竊,惟出售身分證者所在多有,本件自白被告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乙○○」之身分證,並非顯然無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不得率爾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身分證為贓物而予買受,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阿空」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係因遭通緝而萌生購買變造身分證掩飾身份,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取得變造身分證後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當時均未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