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肆小包(共毛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七鄰十一份十九號住處、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龍潭交流道附近)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瓢根二支、分裝袋八個、紅色袋子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殘餘白色粉末殘渣袋一只,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起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當次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猶再犯之,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及殘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及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共毛重三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瓢根二支、分裝袋八個、紅色袋子一個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