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粉末(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粉末(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含MDMA成分及KETAMI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二五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