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共計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貳拾肆只、葡萄糖壹包(毛重伍點伍玖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共計伍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貳拾肆只、葡萄糖壹包(毛重伍點伍玖公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0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判決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新生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十二包(淨重共計五.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十九個、葡萄糖一包(毛重五.五九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一支;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水尾子二十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五只、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五.九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二十四只、葡萄糖一包(毛重五.五九公克)、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0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判決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七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個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雖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於查獲猶再犯之,顯無悛悔之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一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二十四只、葡萄糖一包(毛重五.五九公克)、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