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吳淋堅
吳振興
吳宗正
吳明泉
吳明嘉
吳信緯 即 吳朝明
胡忠義 即 吳老鐵 之遺產管理人
康志遠 律師即 吳萬輝 之遺產管理人
吳振吉 即 吳振結 即 吳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三○八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
表所示,即:
㈠編號1266面積五一七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吉即吳
振結即吳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1266面積六八○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淋堅、吳
信緯即吳朝明共有點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八○○分之四五四
○、六八○○分之二二六○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266面積三○八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泉、吳
明嘉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1266面積二二五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興單獨
取得。
㈤編號1266面積一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㈥編號1266面積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志遠律師
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㈦編號1266面積四七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正單獨
取得。
㈧編號1266面積二三四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正單獨
取得。
㈨編號1266「道路」面積三五○點○○平方公尺,由原告、被
告吳淋堅、吳信緯即吳朝明、吳明泉、吳明嘉、吳振興、康志
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吳宗正共有取得,並依如附表
一「道路面積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振興、吳宗正、吳明泉、吳明嘉、吳信緯即吳朝明(
下稱吳信緯)、康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吉
即吳振結(下稱吳振吉)即吳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吳淋堅、吳振興、吳宗正、吳
明泉、吳明嘉、吳信緯、吳老鐵、吳萬輝、吳叠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發現共有人吳老鐵、吳萬輝、吳叠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且渠等繼承人皆以辦理拋棄繼承,乃具狀變更共有
人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胡忠義、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康志遠
律師、吳叠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吉為被告(本院卷㈡第50至53
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既未就系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中共有人吳叠、吳老鐵、
吳萬輝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各選任
吳振吉、胡忠義及康志遠律師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惟無法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同意分得如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面積分析表(下稱分析表)編號1266、所示位置
,並同意每坪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計算找補,為此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淋堅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
物應該係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及吳老鐵所共有,編號C建物
係吳叠所有,目前係訴外人 吳連灯 居住使用,希望可以分割
,其應有部分另外分割出來,與被告吳信緯維持共有,分在
現有三合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不要拆到建物即
可。因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
分析表編號1266、所示面積過小,同意將被告胡忠義即
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意分得如附
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面積454平
方公尺)、編號1266權利範圍350分之61(面積61平方公
尺)部分,其中編號12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信緯保持共
有(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6800分之4540、6800分之2260、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350分之61、350分之31),並同意以每坪9,50
0元計算找補等語。
㈡、被告吳宗正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因伊在同段0000地號
土地有應有部分,希望分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就是道
路北側之三角形跟池塘等語。
㈢、被告吳信緯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
物,應該係被告吳明泉、吳明嘉所共有,因伊母親現在居住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果可以希望不要分割,僅原告分得部
分分割出來,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同意與被告吳淋堅及吳
老鐵之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但因被告胡忠義即吳
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所示面積過小,同意將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
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
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意分得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面積454平方公尺)、編號1266
權利範圍350分之61(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編號12
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信緯保持共有(被告吳淋堅、吳信
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800分之4540、6800
分之2260、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0分之61
、350分之31),並同意以每坪9,500元計算找補等語。
㈤、被告康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希望分在臨路位置,
以利之後處分。
㈥、另被告吳振興、吳明泉、吳明嘉、吳振吉即吳叠之遺產管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吳叠、吳老鐵、吳萬輝均
已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鈞院各選任吳振吉、胡
忠義及康志遠律師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4年3月14
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2356號不動產移轉證書、被告戶籍謄
本、現場照片、吳老鐵、吳萬輝、吳叠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88號民事
裁定、98年8月14日雲院 明家馨 決98繼字第647號函、98年
8月13日雲院 明家悅決 98繼字第489號函、104年9月9日
雲院通家馨決104家聲字第1972號函暨檢附之96年度繼字第
278號查詢資料、104年度繼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104年度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104年9月1日雲院
通家喜決104家聲字第1973號函、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7至13、20至33、38、53至70頁,
本院卷㈡第4至5、11至14、19、24至26、30至38、42至44
、56至58、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財產字第2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吳
老鐵、吳萬輝、吳叠均已死亡;另被告吳振興自96年4月8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20日移署
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本院卷㈡第15
5頁),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編號A(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
二層水泥建物,係被告吳明泉、吳明嘉所有。編號B、C、
D(即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是三合院,係吳老鐵全部繼承
人及被告吳淋堅、吳信緯、訴外人 吳伃涵 、 吳易靜 即吳萬輝
之繼承人共有,空地舖設柏油及水泥路面,道路甲舖設柏油
路面,乙為池塘,目前底部乾涸。編號F建物(附圖中未標
示)是一層磚造廢棄平房,是被告吳宗正所有。編號E建物
(即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三合院,南側鄰接道路、同段
126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三合院為訴外人 吳蔡烏店 、
吳振吉、吳連灯、 吳進來 、 吳進成 、 吳秀敏 即吳叠之繼承人
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建物位置簡圖、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
112至120頁)。
2、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以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不僅可維持多數共有
人原先使用狀況,並顧及兩造均同意分割,其中原告希望分
在系爭土地池塘部分,被告吳淋堅、吳信緯等人希望分割後
保持共有,被告吳宗正希望分在1261地號南側部分,被告康
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希望分在臨路位置,亦合於
整體社會經濟。又如附圖及分析表中編號1266、原由被
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部分,因被告胡忠義
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表示面積過小,被告吳淋堅同意將被
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
號1266、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
意分得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
面積454平方公尺)、編號1266權利範圍350分之61(面
積6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編號12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
信緯保持共有(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6800分之4540、6800分之2260、就編號1266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0分之61、350分之31),是分析
表調整為:分得編號1266部分:被告吳淋堅權利範圍增為
4540/6800、被告吳信緯仍為2260/6800、吳老鐵則變為0
;面積:被告吳淋堅增為454平方公尺、被告吳信緯仍為22
6平方公尺、吳老鐵減為0平方公尺。分得道路1266部分
:被告吳淋堅權利範圍增為:61/350、被告吳信緯仍為31/3
50、吳老鐵減為0平方公尺,面積:被告吳淋堅增為61平方
公尺、被告吳信緯同為31平方公尺、吳老鐵減為0平方公尺
,此既經被告吳淋堅、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
同意(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結果。另編號1226部分,審酌被告吳明泉、吳明泉為兄
弟,該部分土地上所坐落之編號A建物為被告吳明泉、吳明
嘉所有,保留編號A建物對被告吳明泉、吳明嘉尚有必要等
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有利於各共有物分割後
對相鄰土地之使用與開發,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利用,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之原應有權利面積均有所增減,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
分比例者始符公允。關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曾具狀陳○○○鄉
○○段0000至0000地號,於103年9月、104年8月之交易
單價,每坪各約8,063元、9,798元,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供參(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考量
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及
鄰近土地交易價格等因素,原告、被告吳淋堅、胡忠義即吳
老鐵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找補(本院卷㈡第
152頁反面),本院認依每坪9,500元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
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分析表編號1266、,就被告
吳淋堅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調整如上
《即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原分得部分由被告吳
淋堅分得》,故分配後增減面積為:被告吳淋堅為增加71.9
平方公尺、吳信緯為增加33.5平方公尺、胡忠義即吳老鐵之
遺產管理人為減少4.7平方公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備註│道路面積之比例│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1│吳叠│30000分之5139│遺產管理人吳振吉│0│
├──┼───────┼────────┼────────┼───────┤
│2│吳淋堅│30000分之4312││350分之61│
├──┼───────┼────────┼────────┼───────┤
│3│吳信緯即吳朝明│30000分之2175││350分之31│
├──┼───────┼────────┼────────┼───────┤
│4│吳老鐵│30000分之46│遺產管理人胡忠義│0│
├──┼───────┼────────┼────────┼───────┤
│5│吳明泉│60000分之4350││350分之31│
├──┼───────┼────────┼────────┼───────┤
│6│吳明嘉│60000分之4350││350分之31│
├──┼───────┼────────┼────────┼───────┤
│7│吳振興│30000分之3043││350分之42│
├──┼───────┼────────┼────────┼───────┤
│8│甘哲仲│30000分之2175││350分之31│
├──┼───────┼────────┼────────┼───────┤
│9│吳萬輝│30000分之1254│遺產管理人康志遠│350分之18│
├──┼───────┼────────┼────────┼───────┤
││吳宗正│30000分之7506││350分之105│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吳淋堅│吳信緯│吳宗正│合計│
├──────┼─────┼─────┼─────┼─────┤
│吳叠│15,861元│7,390元│8,648元│31,899元│
├──────┼─────┼─────┼─────┼─────┤
│吳老鐵│6,716元│3,129元│3,662元│13,507元│
├──────┼─────┼─────┼─────┼─────┤
│吳明泉│55,013元│25,632元│29,994元│110,639元│
├──────┼─────┼─────┼─────┼─────┤
│吳明嘉│55,013元│25,632元│29,994元│110,639元│
├──────┼─────┼─────┼─────┼─────┤
│吳振興│65,445元│30,492元│35,681元│131,618元│
├──────┼─────┼─────┼─────┼─────┤
│甘哲仲│5,716元│2,663元│3,116元│11,495元│
├──────┼─────┼─────┼─────┼─────┤
│吳萬輝│2,858元│1,332元│1,558元│5,748元│
├──────┼─────┼─────┼─────┼─────┤
│合計│206,622元│96,270元│112,653元│415,545元│
├──────┼─────┴─────┴─────┴─────┤
│備註│①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9,500元為計算標準│
││(並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