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因未按期償付本息而喪失清償期限利益,經按約定利率核算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債務。為此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訴請判命如數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定期通知辯論,並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具狀答辯,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詞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加給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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