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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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除獲償本金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利息外,餘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