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0號
聲請人泰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相對人瑩寶科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濟群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013768,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及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F002506,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CD013769,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