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GOOGLEPAY
」應更正為「GOOGLEPLAY」;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白,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