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郭朝榮
相 對 人 黃秀鳳
相 對 人 梁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讓與通知書
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
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
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
人現仍居住於上址,此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93500號
函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
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