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甲○○」、「乙○○」為被告,惟未
具體指明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足
資特定被告之事項,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戶籍資料,該裁定業於
109年1月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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