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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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朱阿舜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朱阿舜等12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
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狀,以朱阿舜與其
他共有人為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判決),提起代位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而,被告朱阿舜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9月8日即已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朱阿舜,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
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