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蘇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土
地持分補償地價,並同時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
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
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
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