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一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南美 代理人 洪俊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向自訴人詐稱伊將租用小客車一部,使用一天,到期返還車輛,並付清租金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與被告,詎到期竟未還車,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未獲置理,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所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代友人 蔡永珅 出面租車,自訴人當日交付車輛後,該小客車即由蔡永珅使用,伊不知蔡永珅未還車等語。核被告所辯,自訴人未加爭執,且自訴人自承「本件當初是因為聯絡不到被告,車子又遲遲未返還,所以才提出自訴」、「被告已返還車輛,並支付積欠租金,故撤回自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難遽以系爭車輛未依約返還自訴人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尋獲該車輛後,立即返還自訴人,益見其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本件應係民事糾紛,與侵占或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