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之。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係上一次伊先生乙○○當組頭為警查獲所遺留的,伊並未從事六合彩簽賭組頭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又經法官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宗,經核被告乙○○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起訴書所載地址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十三張等事實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偵查卷宗可參。而於該案扣案之簽單十三張經本院調取後當庭與本件扣案簽單五張勘驗比對結果發現,兩者筆跡雖係相同,核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字跡相符,惟本件扣案簽單之外觀顯然較乙○○所犯賭博案件之扣案簽單為新穎,且不若後者已有潮濕現象,若係同一時間之簽單,信不可能在紙質上有如此差異。又本件扣案簽單係由紅色、綠色、藍色、黑色等顏色之簽字筆與原子筆所書寫,而乙○○所犯上開賭博案件之簽單字跡均為黑色簽字筆所寫,更足徵兩者絕非同一時段使用之物。對此證人乙○○證稱黑色筆跡簽單與多色筆跡簽單係不同期六合彩簽單等語,而被告卻辯稱黑色筆跡簽單係賭客簽賭用的,伊再抄載至多色筆跡之簽單云云,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證人乙○○並於本院提示其上開所犯賭博罪扣得之簽單十三張後證實:該等簽單係伊上次作六合彩組頭所有之簽單明確,則本件查扣之簽單顯然係被告事後又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並非上一次經查獲後所遺留之簽單,斷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五張,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經比對該筆跡確係其所書寫無誤,並為其所自承在卷,信係其所有,且為其供賭博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