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所有之土地與丙○○所有之土地相鄰,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本院對丙○○訴請拆屋還地(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三九之三地號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因取得勝訴判決,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林環助 前往指界協助執行完畢,甲○○明知丙○○未參與興建圍牆,且乙○興建之圍牆亦未占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竟意圖使其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具狀對丙○○提出竊佔之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因接受偵訊獲悉實際興建圍牆者為乙○時,當庭對乙○提出竊佔之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誣指丙○○及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興建圍牆占用其前開土地,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甲○○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駁回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及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及乙○提出竊佔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根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及二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及複丈結果才提出告訴,且圍牆大部分係乙○所蓋,小部分為丙○○所蓋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第一0八00號偵查卷可知,(一)圍牆均由乙○所蓋,業據乙○及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偵查時迭次 陳明 在卷,且乙○係就原有之地樑向上築高,圍牆東側並有地政事務所之界樁,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被告自承一開始有看見圍牆是乙○所建,因律師見有民事判決書(指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書)而寫錯了,當庭表示要告建圍牆之乙○竊佔,同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卻又稱大部分之圍牆係乙○蓋的,小部分是丙○○蓋的,二人均有竊佔。
(三)證人林環助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去執行時,只有地上橫樑,尚未建有圍牆,本件系爭之鑑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執行過,並打有界樁,但後來甲○○不相信界樁之位置,又請法院執行一次,第二次才由我去執行指界,依前次所為之界樁再次實施測量,結果發現界樁位置無誤,而該界樁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攝之照片的樁」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四)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一0八00號及臺中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法字第二四六號處分書可稽。(五)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無誤,且該界址點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經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確認無訛。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土地上之界樁位置無誤,且圍牆並未越界而佔用其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