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雲林縣○○鄉○○村○○路十九之五號,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時前往台中縣○○鄉○○路九十四之九號光隆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右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且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原點閱召集令、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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