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麗婷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借款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本息僅繳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經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尚欠原告三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一元,被告甲○○係 張婷麗 之父亦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稿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函稿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