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福一家購物超市」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時日,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 怡親 寶紙尿褲」共七十七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紙尿褲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一一一之六號該公司台南營業所發現失竊),竟貪圖便宜,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低價,向「阿龍」購買七十七箱(一箱六包),再以每包一百二十九元之價格先後賤賣五包。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福一家購物超市」,因售價過低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主任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七十六箱又一包「怡親寶紙尿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每包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阿龍」購得上開紙尿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
⑴上開「怡親寶紙尿褲」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在台南縣○○鄉○○路○段一一一之六號該公司台南營業所發現失竊,業據證人丙○○指訴稽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怡親寶紙尿褲」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合先敘明;⑵被告乙○○既自承:之前伊未曾與「阿龍」交易過,本件「阿龍」到「福一家
購物超市」向伊兜售右開「怡親寶紙尿褲」,是伊第一次與「阿龍」交易,伊並不知其年籍、姓名、聯絡方式,「阿龍」並未表明其所屬行號名稱,且本件交易亦無發票等語,則本件被告乙○○與「阿龍」買賣「怡親寶紙尿褲」之交易方式,既異於常情,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乙○○明知右開「怡親寶紙尿褲」係贓物;⑶倘被告乙○○對其所購入之右開「怡親寶紙尿褲」並無贓物之認識,則其向「
阿龍」進貨時,應會考慮消費者不同之需求,而選擇不同型號(S、M、L、XL)之紙尿褲,且不至於一次購入過多而造成庫存及資金壓力,然被告乙○○卻一次購入多達七十七箱、且全部均為L型之「怡親寶紙尿褲」,被告乙○○更供稱:伊並未向「阿龍」表明要買何種型號之紙尿褲等語,亦即不管「阿龍」兜售何種型號之紙尿褲,被告乙○○均照單全收,實與正常交易型態不符,則被告乙○○應知右開「怡親寶紙尿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⑷被告乙○○自承係以每包一百二十元向「阿龍」購買七十七箱(一箱六包)右
開「怡親寶紙尿褲」,再以每包一百二十九元之價格先後賣出五包,然證人丙○○證稱:右開失竊之「怡親寶紙尿褲」,售予零售商之價格每包二三O元至二五O元不等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不諱言其進貨價格愈便宜愈好,益見被告乙○○應知右開「怡親寶紙尿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縱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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