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豐榮國小旁,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VAAV一六九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牌拆卸後據為己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經雲林縣警察局公正派出所尋獲並發還甲○○○。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竊取己○○所有AV|六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將該車牌丟棄改懸掛上開甲○○○所有車號00|二六三七號車牌,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將該車寄藏於不知情之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汽車修配場前,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有被害人己○○及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並扣得該部AV─六二九二號汽車及M六─二六三七號車牌等為論據,而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罪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是日其乃駕駛另一部汽車前往丙○○開設之汽車修配場更換輪胎,並未偷竊亦無寄藏該部贓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己○○、甲○○○於警訊時及證人 江明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分
別陳述其車輛失竊經過,對於何人、如何竊取其等之車輛均不知情,故而被害人及證人上開陳述,自不能據為推認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戊○○於八月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開車至其修理
廠旁停好後,才進去告訴我該車寄放在我修理廠旁,拆卸工具是他自行取用的。」「戊○○叫醒我告訴我有車要寄放在我這裏,我答應他之後,我就繼續睡覺,他何時離開如何離開,我並不知道。」(參偵卷第八頁背面以次)又丙○○經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晚上八時許有開一部車要放在其工廠,其告知停放於前門之路邊,他好像要跟朋友出去,車子要放在其工廠,因其並未出外觀看,對車子是何種型式及顏色均不清楚,直到警察來才與警察一起到外面看。警察約過了十二點才來,當時其已在睡覺,其向警察說被告很早就沒有在這邊了,他們就說門口有一部贓車,當時車是放在其工廠前門右邊十公尺左右,車是停在別人土地前面,被查獲之贓車是否為戊○○說要寄放之車輛,其不知道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證人丙○○於接受被告寄放車輛時,並未目睹被告寄放車輛本體,對車輛之型式、顏色,又是否即為系爭為警查獲之贓車,均不清楚。本案顯難僅以丙○○於警訊時所陳稱之被告曾口頭告知將寄放一部汽車於其修車廠前,即率而推認被告為系爭贓車之竊賊。
㈢經本院訊問證人丁○○證稱,其弟弟 葉慶旺 有一部豐田COROLLA一千八
百CC之藍色自小客車,車號忘了,其曾將該車借予戊○○使用,時間忘記了,但車常借予戊○○,有時候其到被告家,被告把車開出去,或其到朋友那邊被告有事情也會把車開出去。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曾借車予戊○○,因車子借給被告之後,被告說輪胎破掉,過兩天後才將車還我,還車時被告才向我說輪胎破了(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件查獲員警乙○○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天因擴大臨檢,其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丙○○開的修車廠門口旁查獲系爭贓車,查獲地點是在修車廠前面之馬路,查獲地方還有停放幾輛報廢車子,當時車係放在路旁,...發現贓車時附近沒有人,發現時同時有發現修車工具,但該工具是放在車內或車外,因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發現贓車時因附近沒人,所以就進到修車廠問車子如何來,他(按為丙○○)說是朋友寄放的,當時他向我說是戊○○寄放的,他還說戊○○進去向他講要寄車,講完他就走了。臨檢時有路檢過戊○○,巡邏修車廠時的同一條路上,但離修車廠蠻遠的,因他有前案紀錄,發現他開了一部深色車子,我們就盤查他,發現沒有異樣,查過他開的車也沒有問題,所以就讓他離開了,後來我到修車廠才發現本案。當時戊○○駕駛之車輛顏色不記得了,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停放方向為背向修車廠(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其確曾前往證人丙○○開設之修車廠,然其所駕駛者為另向證人丁○○借用之藍色豐田牌小客車,而查獲員警並曾在修車廠前對被告加以攔檢,於未發現不法情事後由其自行離去等語,尚非虛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是日原係將借來之車輛寄放於丙○○之修車廠,後因故將其駛離,而因該另行借得之車輛輪胎毀損,乃前往修車廠借工具修理,修理完畢後即離去,其並未竊取系爭汽車亦無寄藏等情,堪信為真實;而本案亦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竊取系爭車輛與車牌,被告是否涉嫌竊盜罪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