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乙○○係甲○○之妹婿,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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