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曾國超
被 告 吳登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3712分之2642,於民國83年3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
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33.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712分之2642之價額應為149,456元(
計算式:1,733.69平方公尺×1,100元×2642/33712=149,4
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其擔保之債權額。故
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456元,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