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替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保費等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將其向保戶董 徐錦瑕 等人收取之保單借款清償款、房屋貸款清償款、保費等費用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日期、金額、種類、保戶姓名,均如附表所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28萬4860元,嗣後已清償其中之10萬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戶聲明書7份、 董徐錦 瑕保單影本2份、 黃進吉 保單影本1份、 盧惠華 保單影本1份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併科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其中編表編號1至6部分之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修正前刑法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上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與被告犯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6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為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事後已償還國泰人壽司10萬元,此有被告98年4月13日刑事答辯狀檢付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可按,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已有未恰。(2)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損失已達百萬餘元,仍諭知緩刑之宣告,有違量刑比例原則,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被告實際已清償10萬元)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明知應將客戶所繳納之保費、借款清償款、房屋貸款清償款交付公司,竟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除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更影響該公司之形象,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屬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均依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本件被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附表主文欄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1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所犯附表編號7至12(6罪),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上開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政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保戶│侵占款項之│主文││││姓名│種類及金額││├──┼─────┼───┼─────┼────────┤│1│90年1月至│ 黃志豪 │續期保費(│連續犯業務侵占罪│││93年10月││27至72期)│,處有期徒刑玖月│││││共353004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2│91年1月至│黃志豪│續期保費(│科罰金,以銀元參│││93年10月││39至72期)│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共99280元│元折算壹日。│├──┼─────┼───┼─────┤││3│92年7月10│黃進吉│保單借款清││││日││償款5萬元││├──┼─────┼───┼─────┤││4│92年7月10│盧惠華│保單借款清││││日││償款5萬元││├──┼─────┼───┼─────┤││5│93年8月28│董徐錦│保單借款清││││日│瑕│償款50萬元││├──┼─────┼───┼─────┤││6│95年5月某│ 李國安 │續期保費││││日││第24期││││││3480元││├──┼─────┼───┼─────┼────────┤│7│95年8月某│李國安│續期保費│犯業務侵占罪,處│││日││第25期│有期徒刑陸月,減│││││3480元│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8月30│李國安│房屋貸款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日││償款│有期徒刑陸月,減│││││211696元│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5年11月某│李國安│續期保費│犯業務侵占罪,處│││日││第26期│有期徒刑陸月,減│││││3480元│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2月某│李國安│續期保費第│犯業務侵占罪,處│││日││27期│有期徒刑陸月,減│││││3480元│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5月某│李國安│續期保費│犯業務侵占罪,處│││日││第28期│有期徒刑陸月,如│││││348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8月某│李國安│續期保費│犯業務侵占罪,處│││日││第29期│有期徒刑陸月,如│││││348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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