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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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等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泡沫紅茶店內,因商討債務生有不快,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左側臉頰及顳部輕微紅腫2×2公分、下嘴唇兩處破皮各0‧1×0‧1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