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謊稱得
透過關係承包臺北縣板橋市○○○路陸橋拆除工程,要求原告支付仲介費及押標金,並為取信原告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一百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被告並未參予上揭工程投標,經原告察覺有異,被告遂虛應故事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仍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確有詐欺前開款項。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