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八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立西一巷巷口,持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發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機車留供己用;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新泰街口之空地,竊取 陳夆昌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角鋼板(五三公分乘一二三公分)七塊、小型角型鋼板(十五公分乘一二二公分)二十六塊,得手後,並以放置在該地之推車載運至機車處,惟因鋼板過巨無法搬離而作罷,甲○○正欲將鋼板放回原處,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大型角鋼板七塊、小型角鋼板二十六塊、機車0部及被告所有鑰匙二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利用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立里四海停車廠內失竊)之車鑰匙未取下之便,以該車鑰匙徙手竊取該部機車,復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由高雄市政府風景管理所所管理之木頭公園之停車場內,與 蘇子鑣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公園停車場之公物水溝蓋五塊(價值約五千元),由蘇子鑣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後,即由甲○○搭載蘇子鑣及水溝蓋離開木頭公園,沿途尋找資源回收站欲變賣水溝蓋牟利,惟未及變賣即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騎乘現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蘇子鑣間,就上開竊取水溝蓋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