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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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年度聲沒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萬玉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七號被告萬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故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檢大盈字第七五八九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此有臺北地檢署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檢治總安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未經鑑定確認是否含毒品成分,此觀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一七○四號全卷均無毒品鑑定書自明,且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執行銷燬命令時,即已不慎併同銷燬,此有臺北地檢署一○○年十二月五日北檢治總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函附卷可稽,是既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現實上復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上開聲請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殘渣袋│叁個│├──┼────────────┼──────────┤│二│吸食器│壹組│├──┼────────────┼──────────┤│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物│零點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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