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張江清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月月付新台幣肆拾捌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4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以20%計。惟被告自98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836,585元未清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00,000元,貸款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分48期繳納,貸款利率為6%,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時,每逾一期則按逾期當期之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為13,624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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