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相對人先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24,6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陸續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為曾經擔任抗告人之負責人 薛金長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志英之配偶)代表抗告人簽發之票據,惟其董事長職務早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遭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並於同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在案。詎薛金長及其配偶丁志英竟基於惡意掏空抗告人之不法意圖,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前,由薛金長密集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其既已無權代表抗告人執行職務,即難謂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開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此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純慧